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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篇
部份關於性服務業的法例
在香港,擁有香港身份証的情況下,個人從事性工作,並不違法。 (然而,許多圍繞性服務業的法例卻成為對性工作者一種有力的捆綁,令不同類形的性工作者都可因各種各樣的條例/罪名而被控。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147條《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或遊蕩而目的在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但事實證明,不論是性工作者主動「唆使」他人,或其實是顧客「唆使」性工作者,以至乃「放蛇」(喬裝顧客)警員「唆使」性工作者,結果會被拘捕被起訴的,絕大部份都只是性工作者。
#139條《經營賣淫場所》
「任何人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
#143條《出租處所以供用作賣淫場所》
#144條《租客等准許處所或船隻經營作賣淫場所》
#145條《租客等准許處所或船隻用作賣淫》
「處所或船隻的擁有人、或租客或其代理人、或佔用人或掌管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出租或容許處所或船隻的全部或部分,經營作賣淫場所或經常用作賣淫。」
因此由一人提供服務的單位(即一樓一)並不違法(除非提供服務者是非本地居民)。然而,警方卻每每以不同條例去打擊本身並不違法的一樓一性工作者。例如當她們休息時找「替工」或與其他姊妹輪班工作,都有可能被控以上罪名。
此外,執法和司法者又會針對她們身邊的其他人(包括業主、工作夥伴或伴侶),對他們造成壓力及威脅。雖然這理論上保障她們免受強迫或操控,但法例的實際執行卻令她們難以繼續工作。
例如警方會要求業主對她們迫遷,聲言若業主不遵從的話,會引用有關條例進行起訴。
#137條《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性工作者不能僱用保鏢或其他照顧者(受僱者可能被控以「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因此她們只能在單獨面對暴力威嚇及缺乏支援的情況下工作。
#147A條《禁止宣傳賣淫的標誌》
「公開展示、或導致或容許宣傳由性工作者或其他組織或管理人士所提供服務的標誌。」
曾有性工作者表示只在門外展示「歡迎光臨」字樣,亦被控以「禁止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
跨境之性工作者
第115章入境條例
#41條《違反逗留條件》
「持旅遊簽證人士在港從事任何形式工作,或持工作簽證人士從事指定以外工作。」
從內地或海外來港的性工作者當被發現在港從事性工作,都會被控「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不過,在很多情況下,不論警方或入境處有否足夠證據證明這批人士在港工作,只要一有懷疑,就會將她們拘捕,再以不歡迎她們在港逗留為由,將她們遣返原居地。換言之,警方和入境處很多時會繞過舉證、起訴及審訊等程序,將她們送走作罷。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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